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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德财、朱晓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财,朱晓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财,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晓辉、李德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粤5203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德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朱晓辉、李德财结伙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办事处东山村一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女庄燃油助力车(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二、2016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晓辉、李德财结伙窜至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广场附近,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庄飞肯牌FK125-5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2.4元)。现赃物摩托车已提取归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晓辉、李德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晓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辉、李德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某被盗的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依法可对2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德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德财上诉提出:赃物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5日20时许,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结伙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阳办事处东山村一出租屋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女庄燃油助力车(无法估价)。现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黄陈述:2016年9月15日20时许,我将1辆红色“江苏创新”牌燃油助力车停放在榕城区东阳办事处东山村租住屋楼下。16日7时许,我发现该车不见,因该车价格不大,我没及时报警。得知盗车人被抓获后,我才来报警。我被盗的车是1辆红色“江苏创新”牌两轮女庄燃油助力车,该车是我2014年7月份以人民币(下同)2700多元购买的,现约6成新,价值1500元左右,购买该车的收据随车被盗。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日16时许,黄某报案称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至2016年9月16日7时许,其停放在揭阳市榕城区东阳东山村租住屋楼下的1辆助力车被盗。3.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证实因黄某未能及时报案,未能对现场进行勘查。4.现场图及照片。反映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方位。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均确认了作案现场。6.关于涉案燃油助力车案件价格认定的复函。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证实涉案燃油助力车因未能追回,也未能提供其具体品牌型号、相关有效凭证,故对该车未能作出价格认定。7.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的供述。朱供述: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德财驾驶我舅舅的1辆银色面包车来到榕城区东山村“潮标”的出租屋附近,途经东山村“丰度美发店”隔壁小巷时,见该处停放着1辆无牌红色小绵羊燃油助力车,我们将该车推到隔壁巷口,将该车抬上面包车后离开。该车被我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丰顺县汤南镇1间废品回收店,我分给李德财50元,自己得100元。8.上诉人李德财的供述。李供述: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朱晓辉驾驶1辆面包车载我到榕城区东山“潮标”的租住屋坐。当我们离开后在“潮标”租住屋附近物色到1辆红色小绵羊摩托车,我们决定盗窃该车,由朱晓辉拿工具去撬锁,但撬不开,我们就合力将该摩托车抬上面包车载走。后朱晓辉跟我说该车卖得150元,分给我50元。所盗的摩托车是1辆红色小绵羊摩托车,约6成新,具体品牌型号我不清楚。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晓辉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的身份情况。二、2016年10月2日20时许,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结伙窜至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广场附近,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庄飞肯牌FK125-5G摩托车(价值2692.4元)。现赃物摩托车已提取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罗陈述:2016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广场国土局路口对面广场人行道上,上了车头锁后到广场内玩,20时10分许回到停放摩托车的位置发现该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1辆飞肯牌红色男庄157FMI-7型摩托车,车架码为LDAPAJ506DG700200。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2人均确认了作案现场即梅州市丰顺县新世纪广场喷泉附近,被抓获的地点、所盗摩托车及作案撬车工具。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李德财提取扣押到到“T”字型撬把1把、“一”字型撬刃4条,向朱晓辉提取扣押到红色飞肯牌摩托车(车架码:LDAPAJ506DG700200,发动机号:12G09362)1辆,并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罗某。4.车辆信息表。反映罗某失窃的摩托车是飞肯牌红色FK125-5G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DAPAJ506DG700200,发动机号:12G09362。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飞肯牌FK125-5G摩托车1辆价值2692.40元。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日20时11分,梅州市丰顺县汤坑派出所接110转来的罗某电话报案称,其停放在丰顺县汤坑镇新世纪开发区广场国土局路口对面的1辆飞肯牌红色太子款摩托车被盗。2016年11月1日17时05分,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巡逻伏击,在揭阳市榕城区揭丰公路茶叶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抓获朱晓辉、李德财,现场扣押到涉案红色飞肯牌男庄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T”字型套筒1把、“一”字型撬棒4条。8.原审被告人朱晓辉的供述。朱供述:2016年11月1日17时许,我驾驶1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李德财途经揭丰公路茶叶批发市场对面路段,碰到民警巡逻,民警从李德财身上查扣到1把“T”字套筒和4把“一”字撬棒,并查扣我驾驶的1辆无牌红色男庄摩托车。被查扣的无牌红色飞肯牌男庄摩托车是2016年10月初的一天20时许,我和李德财在梅州市丰顺县喷泉附近盗得的,所盗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由我拿“T”型撬去插摩托车的锁头但未成功,我和李德财一起将摩托车推到附近偏僻地方,我重新接驳电线并启动该车。后我为该车重新安装1套新的锁头并由我使用。李德财被民警查扣的作案工具是几个月前我从五金店买了配件,自己用砂轮机磨制的。9.上诉人李德财的供述。李供述: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我和朱晓辉在梅州市丰顺县新世纪广场物色到1辆男庄摩托车,由朱晓辉上前用工具去撬电门锁但未果,我们就将摩托车推到附近1条巷子去,朱晓辉将摩托车的电源接通后我们驾驶该摩托车回家,该车一直由朱晓辉使用。我们被抓获时一并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诉人李德财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是从犯;赃物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德财是被抓获归案的,不属于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李德财及原审被告人朱晓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是主犯;原判已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李德财及原审被告人朱晓辉予以适当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德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财、原审被告人朱晓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晓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德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惠水审 判 员 林玉珍审 判 员 许业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彭艳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