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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429万金贵与曹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贵,曹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429号原告:万金贵,男,1955年2月2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友,男,1949年1月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万金贵与被告曹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金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元月23日2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9月外出避债,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金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金贵原在章郭水泥预制场工作,被告为水泥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3年7月29日开业,2010年3月1日注销)。双方因为工作关系而相识。2008年2月6日,被告曹金友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金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天利息12元正”,曹金友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元月23日,被告曹金友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万金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天利息30元”,曹金友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曹金友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其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友归还原告万金贵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可将上述款项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如果被告曹金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曹金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