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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890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于2017年03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1时20分许,郑站峰驾驶登记为原告名下的豫K×××××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环路与许××路交叉口西约2公里路段时,与一无名氏行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三责损失以及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郑站峰与无名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三责方损失、修复车辆及评估车损数额。因原告为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三责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68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是王冰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方合理的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时20分许,郑站峰驾驶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许昌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许繁路交叉口西约2公里,与在该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后事故车辆冲入道路北侧树林,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树木损毁。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站峰、无名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5年1月22日,王冰冰自行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货车在南外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树、排水管、线杆损坏进行了价格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许金诚信评估字【2015】第01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化树、排水管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千伍佰伍拾元整(¥35550)。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就上述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号重型货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万信豫【2017】鉴字第KZS-0407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评估涉案财物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元整(29200.00元)。后原告方将上述三者损失依法赔偿给相应的产权人,并由该产权人出具收据。本次事故还造成许昌县公路管理局所有的树木损坏,后经该局核算该树木损失为5200元。原告方通过事故科将上述费用赔偿给许昌县公路管理局,该局向原告方出具专用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0375元,残值为886元。豫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冰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474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为理赔方便,王冰冰出具权利转让书,同意以原告名义处理理赔事宜并同意将赔偿款由原告公司领取。以上事实有权利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行车证、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许昌县公路管理局核价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作为豫K×××××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依法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且事故车辆的实际��主王冰冰同意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理赔本次事故保险金,故原告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三者损失,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施救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公司的豫K×××××号货车车辆损失19489元(20375元-残值886元),施救���5000元,共计24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34400元(5200元+292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36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公司保险金60889元。原告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60889元;二、驳回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