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星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恢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恢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409号原告: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9588366XC。法定代表人:王义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男,系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谭恢宇,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凌公司)与被告谭恢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恢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102.20元、水电公摊费81.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1.27平方米。2008年5月吉星公司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星凌公司为威尼斯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0.45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付物业服务费1102.2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谭恢宇交纳前述费用。被告谭恢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久拖不付,酿成本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认定为1101.57元。原告诉请的水电公摊费,因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且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1101.5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星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恢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谭恢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