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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陈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陈诗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27号原告:李刚,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李刚与被告陈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要求陈诗强配合李刚办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3.要求陈诗强支付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李刚与陈诗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陈诗强委托李刚就陈诗强投资获得的上海誉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上海驰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19.23%的股权代为持有;双方均可单方面提出解除代持协议,在一方提出后,另一方需按约定及时配合完成相关手续的变更。2016年12月20日,李刚致函陈诗强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陈诗强收悉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配合李刚完成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故李刚诉至法院。陈诗强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陈诗强(甲方)与李刚(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投资获得的上海誉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目标公司(驰誉公司)19.23%的股权代为持有;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乙方代持期间内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人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提出对于代持合作的解除,若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在一方解除代持合作后,另一方必须按本条相关约定及时配合完成,否则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甲方需提前10日,向乙方送达解除代持合作的预通知书,10日内,乙方应完成配合甲方做好所有法律文件的签署工作,10日期满,甲方向乙方送达解除代持合作的正式通知书,解除代持的预通知书和正式通知书内容相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的正式通知书;乙方解除代持合作的程序准用甲方解除协议的程序进行;乙方根据甲方授权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和基于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全部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20日,李刚致函陈诗强,要求解除代持合作,在收悉后的十日内配合李刚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庭审中,李刚还表示,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仅仅是代持陈诗强的股份,并未实际出资也从未获得股权收益或分红,两笔投资款均为陈诗强安排汇入李刚账户,随即又从李刚账户转出。以上事实,有《股权代持协议》、律师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原件经本院当庭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刚按照协议约定有权单方终止代持合作,陈诗强收悉解除函后未按约履行配合变更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李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系基于履行该《股权代持协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李刚的全部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审理中,陈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刚与陈诗强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二、陈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李刚完成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三、陈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刚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陈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