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仰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仰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仰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仰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书记员董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仰顺到庭参加诉讼。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仰顺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郓城县老收费站处,因未在机动车道上行使,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仰顺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仰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仰顺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仰顺的供述及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仰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仰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2时25分,被告人张仰顺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在对向来车车灯强光照射下,未在机动车道上行使,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女,殁年6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于某因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出血,局部血肿形成,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张仰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经郓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仰顺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仰顺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仰顺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害人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立案侦查,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张仰顺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仰顺因未确保行驶安全、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鲁R×××××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海明,被告人张仰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国道220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被害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与于某在兴隆烤花厂上班,在国道220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被害人于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其与张仰顺一起到朋友家吃,回来的路上,在国道220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张仰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因双侧大脑半球广泛性硬膜下出血,双侧小脑及脑干出血,局部血肿形成,双侧脑室出血,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四、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事故道路南北走向,事故地点在国道220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事故致一人死亡,驾驶员逃逸的事实。五、被告人张仰顺供述被告人张仰顺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22时25分,其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该线郓城县老收费站处,在对向来车车灯强光照射下,未在机动车道上行使,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的事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鲁R×××××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张仰顺与被害人于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仰顺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仰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仰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仰顺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仰顺与被害人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仰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鑫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