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秋根与建德市人民政府更楼街道办事处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根,建德市人民政府更楼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根,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春根,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人民政府更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商贸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游国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进荣,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邵鸣,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秋根为与被上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更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更楼街道办)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行赔初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秋根于2016年4月1日向更楼街道办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更楼街道办赔偿李秋根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房屋原状的直接费用及其他相应损失共计960000元。更楼街道办于同年4月4日收到李秋根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李秋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更楼街道办赔偿李秋根房屋损失(包括简易装修)933000元;3.判令更楼街道办赔偿李秋根清理废墟费用损失27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李秋根系更楼社区居民,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8月在更楼社区仁丰路53号建造房屋。2013年10月28日,更楼街道办对李秋根作出《停止建设通知》。2014年3月21日,更楼街道办对李秋根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同年5月22日,更楼街道办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李秋根对更楼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6日、11月24日,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更楼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等为由,分别以(2015)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杭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更楼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和确认更楼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才能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本案中,李秋根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建造房屋,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更楼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并未造成李秋根合法权益受损,李秋根要求更楼街道办赔偿房屋损失933000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沙某、瓷砖、木材、电线、水管、铝合金门窗等材料属于一般的建筑装饰材料,房屋建成后与案涉房屋已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实际拆除过程中无法单独保留,鉴于案涉房屋本身属违法建筑,故李秋根要求赔偿上述建筑材料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秋根主张的清理废墟费用27000元实际尚未发生,亦非系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秋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秋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5)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更楼街道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被上诉人要求限期拆除房屋的义务。二、(2015)杭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更楼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在赔偿程序中理应履行赔偿义务。三、上诉人通过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程序,完全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通过(2015)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违法强加给上诉人的处罚责任已经被撤销。但该处罚决定所指向的标的物房屋却让被上诉人非法强行摧毁,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中关于违法行政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四、本案双方及原审法院均应尊重两个生效行政判决书的既判力。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6)浙0182行赔初00003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非法强行毁损房屋的行政行为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万元。被上诉人更楼街道办答辩称:第一,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5)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和(2015)杭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但上述两案与本案是不同案件。且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非常明确:案涉房屋是处于在更楼街道规划区内,上诉人系未经规划审批许可擅自建造房屋,故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第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赔偿96万元,但是其无法说明该96万元的具体组成,仅仅提到了未完工的铝合金窗户等,但这些是违法建筑不可分的部分。且拆除房屋之前,其他财产已经腾空,关于这一点上诉人自己也是承认的。所以其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违法建筑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国家赔偿法规定可申请国家赔偿的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综上,上诉人案涉房屋是未经审批的严重违反规划的建筑,予以拆除后不能得到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杭建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李秋根系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居民,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8月在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仁丰路53号建造房屋。……另查明,建德市更楼街道更楼社区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案涉房屋系李秋根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建造,属违法建筑,故更楼街道办拆除案涉房屋并未造成李秋根合法权益受损,李秋根要求更楼街道办赔偿相关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秋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