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俊同与原有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同,原有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85民初2265号 原告高俊同,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原有秋,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俊同与被告原有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俊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俊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俊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俊同负担。 审 判 长 邵占南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