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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付光荣、黄冬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光荣,黄冬娥,樊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付光荣,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黄冬娥,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南昌市。被执行人:樊风,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住南昌市。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黄冬娥、樊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付光荣支付22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34110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