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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法定代表人:李燕玲,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集中区兴业路1号。诉讼代表人: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青岛岳骏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融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江阴胡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88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岳骏公司上诉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岳骏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应当移送青岛市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裕融公司一审起诉时提交了《买卖合同》等证据。其中,岳骏公司作为卖方、裕融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的,通过出租方(购买方)注册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裕融公司与岳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裕融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岳骏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因该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且双方之间就合同关系的实际定性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约定的效力。综上,岳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