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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中共党员,住兰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兰陵县经济开发区贾庄村冯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31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98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