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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登秀与杨绪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登秀,杨绪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登秀,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六连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绪英,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林牧站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师。再审申请人许登秀与被申请人杨绪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1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登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推理2014年1月17日由被申请人杨绪英丈夫亲笔书写欠款内容的协议作为判决的关键重要证据,距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一个月后为何再书写一份与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为什么不让再审申请人自己书写?故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另外,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流转合同的预约合同,认定两份协议均属有效错误。本案是在签订合同前再审申请人已经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流转费200000元,被申请人也接受了交付,故该协议不是预约合同,而是土地经营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事实成立。只是在土地交付后,申请人发现渗水慢,土壤种植条件太差,农作物产量低,加之未经过兵团第一师十团同意、约定的转让期限超期等因素,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且再审申请人根据协议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许登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绪英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因双方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须经发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同意,遂于当年12月16日就同一块土地由第一师十团发展改革科参加签订了《土地经营使用权流转协议书》。该协议将流转土地面积从63.92亩变更为61.08亩,流转期限从长期变更为5年,转让费从50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并且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对许登秀已陆续给付杨绪英3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被申请人用第一份协议的内容主张权利不符合双方2013年12月16日签订合同的约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许登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党   新   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