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素琴唐非等与周天喜周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碧,罗素琴,唐非,周源,张大兰,周天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598号原告:唐华碧,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罗素琴,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非,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在重庆市涪陵区精��病医院接受强制治疗。被告张大兰(被告周源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女,1966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天喜(被告周源之父及法定代理人),男,1941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华碧、罗素琴、唐非诉被告周源、张大兰、周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碧、罗素琴、唐非,被告周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大兰、周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碧、罗素琴、唐非诉称,2015年3月10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周源持木棒将唐宣德击打致死。被告张大兰、周天喜明知被告周源是精神病患者,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因唐宣德死亡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华碧是唐宣德之女、罗素琴是对唐宣德尽了赡养义务的儿媳、唐非是唐宣德之孙女,故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因唐宣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张大兰、周天喜辩称,出事前两天,周源将其外婆打伤,出事当天,我方也在医院照料周源的外婆,事情的发生,我方也不愿意。被告周源患精神病多年,我方也一直在为其治疗,现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周天喜年过七十,整个家庭都靠低保度日,出事后,我方也四处借款筹集支付了原告方10000元,现原告方请求赔偿过高,我方无力支付,垦求原告方谅解。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地村委会证明3份及《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1份;(2)唐宣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社保卡》复印件各1份;(3)《破案告知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4)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光荣证明书》复印件1份、被告周源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3)《低保卡》复印件1份;高峰寺村委会收到张大兰交款10000元收条1份。以上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方认可出事后,共收到安葬等费用36000元;上列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素琴与被告家系邻居,原告罗素琴之翁公唐宣德(生于1931年7月21日)与公婆肖光会(1981年去世)生前共养育子女唐华勇(2012年3月去世)、唐华碧;唐华勇与罗素琴养育子女唐娜林(2014年8月去世)、唐非。被告周天喜、张大兰婚后生育儿子被告周源,并于2010年3月办理独生子女光荣证。因被告周源患精神疾病多年未治愈,2016年1月办理了残疾人证。���宣德因腿脚不灵便,长期在家少于外出。2015年3月8日(农历正月十八)被告周源将其外婆打伤住院,3月10日下午14时30分许,因被告张大兰在医院照料其母亲,被告周天喜有事外出,被告周源一人在家持木棒、菜刀砸坏原告罗素琴家及同院邻居摩托车等物件后,进入原告罗素琴家卧室用木棒将唐宣德击打致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唐宣德死亡后,经当地组织调解,被告张大兰家支付了现金10000元,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办事处高峰寺村民委员会代被告方向白涛办事处财政办公室借款垫支了唐宣德死亡后的丧葬费26000元。被告周源于当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疑似精神病,被公安机关送往重庆市涪陵区精神病医院治疗。2015年8月3日本院(2015)涪法刑特字第4号决定书,决定对周源强制医疗,现被告周源仍在接受强制医疗中。唐宣德安葬后,因其余损失原告方索赔无果,原告唐���碧、罗素琴曾于2015年7月曾向本院起诉,因原告唐华碧、罗素琴经传票传唤后忘记出庭时间未参加开庭审理,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另查明,唐宣德于2010年12月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被告周源未成家,一直随父母生活,无个人财产。被告周天喜家家庭贫困,2009年1月以来全家三口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兰、周天喜明知被告周源患有精神疾病且出现冲动行为致人受伤,本应当对被告周源严加监管或送医院治疗,但由于二被告张大兰、周天喜监管疏忽,以致被告周源脱离监管而致人死亡,虽被告周源不负刑事责任,但三被告周源、张大兰、周天喜仍应当承担赔偿因唐宣德死亡而给其近亲属造成的各种损失和精神抚慰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周源无个人财产,此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二被告张大兰、周天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6080元及丧葬费250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宣德虽年过八旬,但无辜被夺走生命,其死亡给原告亲属亦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周源系家中独子且患病多年,被告周天喜年过七旬,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此事件的发生,对原、被告双方家庭均是不幸,为此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喜、张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华碧、罗素琴、唐非因唐宣德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75元、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8155元(不含已付36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华碧、罗素琴、唐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被告周天喜、张大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朝清人民陪审员 卿 岛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燕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