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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于成与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于成,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3550号原告:韩于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江蒋漾村适园西路北、南浔大道西侧厂房。法定代表人:何长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于成与被告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2月1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被告三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8.5年+代通金一个月工资)*2*5500)1045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2016年年休假工资合计135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押2016年5月工资350元、6月工资350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每月的双休日工资合计308965.5元;5、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事宜于2016年7月11日向南浔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但四个多月过去,仍然没有裁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08年2月5日到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开始从事电器维修方面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没有给原告一份),后被该公司派遣到分公司杭州延伸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0日又被派遣到分公司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从事电气维修方面的工作,当时负责人郑建明亲自挑选,并代表公司承诺为原告提供免费食宿,月固定工资4200元。2015年1月,被告设立,原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被其代替,原告又被分配到被告处,并于2015年9月3日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2016年3月,因被告的一次火灾事故,公司调换高层领导,由袁发财替代郑建明。之后袁发财擅自改变了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降低了原告的福利待遇,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强行扣押原告的工资中的350元作为住宿费。2016年6月28日,袁发财以莫须有的罪名非法辞退原告,并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月工资固定4200元,在公司一直是满月上班,从来都没有休息,从早上六点到晚上七点,被告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同时在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三杭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赔偿金,原告上班期间多次离岗及技能薄弱,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经教育拒不改正,上述情况有工友等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通知了原告,此种情况下,并不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是2014年成立的新公司,原告诉称2008年进入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均不同,原告系2015年9月进入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还不符合享受带薪假期的福利,被告也无需为原告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金;第三,原告入职时约定工资是41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来看,很多月份的工资均高于这个数,这说明原告工作的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已经在其加班的月份进行了补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说原告诉称一直是满月工作,试问哪一个员工能承受如此工作强度。原告韩于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且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系非法开除,在公告当天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督促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的事实;3、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整理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是8年4个月,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年休假及加班工资,还每月非法克扣原告工资200-300元不等的事实;5、通话录音整理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是4200元,被告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与劳动法规定不符,被告承诺每月为原告提供免费食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以及被告每月非法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6、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共八份,拟证明被告、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三杭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延伸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同时结合证据1,证明了上述企业都是关联的,是子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的事实;7、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5年9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以及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事实;8、放假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每年放假半个月,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9、《关于韩于成除名原因》(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10、答辩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抗辩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杭州三杭和湖州三杭、三杭控股没有关系,另一方面又拿原告在杭州三杭湖州分公司的工资为案例,企图掩盖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事实;11、关联图一份,拟证明各企业之间的关系的事实;12、年休假时间及工资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是13500元的事实;13、电工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电工资质的事实。原告韩于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当初原告说是要办失业金的事情,需要单位出面盖个章,盖章的人员并没有核对过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新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告开除了原告,此种情形下,被告不需要提前一个通知;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当时被告都还没有成立;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工资不是被告所发放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未取得被录音人的同意,系非法取得的,如果原告要求证明上述事实,郑建明应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且郑建明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恰恰证明原、被告是在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告在那之前的任何劳动争议事项都与被告无关,而且该合同中载明在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据8、9、10,对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韩于成提交的证据1-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7、13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该证明尽管有被告的盖章,但该证明中的内容与原告自身陈述的事实也不同,如证明中记载“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原告主张是被被告非法开除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其不予认定;证据2,该公告系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系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证据11、12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被告三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1月成立的事实;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3、放假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放假的事实;4、《关于韩于成除名原因》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擅离职守,导致起火,给生产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三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要求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在2015年9月之前是在被告的关联企业工作,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每年只放假半个月,且放假期间都没有发放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除名原因中所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三杭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系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庭审中,原告韩于成申请证人简某出庭作证,证明杭州三杭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派遣其到湖州三杭公司工作,且平时都加班的事实。证人简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系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后被派往三杭湖州公司,公司承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原先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在杭州三杭公司上班时几乎天天加班,每天都是早上三五点上班,晚上八九点下班。该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人简某所作的上述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于成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2016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多次擅离职守、工作能力薄弱,造成公司损失,经谈话教育拒不改正为由开除了原告。被告成立于2014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何长华,系外商投资企业(天津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郑以焕,系中外合资的企业;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郑建民,系杭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截止2016年11月10日该案尚未结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韩于成除名原因》一份,该原因所载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有六位公司员工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但上述人员的身份难以确定,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不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按原告自认的月固定工资4200元作为依据。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告诉称其在2008年2月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杭州三杭蒙特费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住所地等均不同,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系201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的。综上,原告在2015年9月前所涉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尚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予以证明,亦未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予提交;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岗位采取了计件制的富有弹性的用工形式,用工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该种工作模式及计薪方式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提交已经认定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及工作定额,原告应就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于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00元。二、驳回原告韩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州三杭蒙特费罗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