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胜与白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白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72号原告:丁胜,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白岩峰,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丁胜与被告白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付利息暂定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十天内还清。后被告只还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白岩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于十天内还清。2016年9月22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但对原告偿还的借款5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胜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岩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昕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