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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277马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可,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06年4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可于2017年2月13日上午,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其经营健身房门口处,因经济纠纷将李某1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马可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马可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孟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