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万军、罗群华与涂蛟、涂世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军,罗群华,涂蛟,涂世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41号原告:周万军,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罗群华,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蛟,曾用名涂民进、涂洪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昌,男,1969年10月22日,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涂蛟的妹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文,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涂蛟的姐夫。被告:涂世林,曾用名涂仕林,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涂蛟,曾用名涂民进、涂洪健,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系被告涂世林父亲。原告周万军、罗群华与被告涂蛟、涂世林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原告罗群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民、被告涂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昌、敖明文、被告涂世林法定代理人涂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军、罗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原告之子周健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因周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其亲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周健与被告之子涂世林系蓬安县锦屏初中初二四班同学,2013年8月15日上午,周健到涂世林家玩耍,中午吃过午饭后,由于天气炎热,被告涂蛟就提议到嘉陵江边去洗澡,就带着涂世林与周健一起到了河边,周健脱了衣服下了水,涂蛟、涂世林也下水游泳,他们放任不会游泳的周健在水中玩耍,他们游到离岸边十几米的河中,才发现周健沉到水里去了,在他们救助无效的情况下,才报了“110”,在蓬安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水上派出所、蓬安县消防大队当场打捞并经过数天查找和打捞,均没有打到尸体。死者周健系未成年人,在明知告诉了被告他不会游泳,而下河洗澡,被告方涂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造成周健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赔偿。虽经过蓬安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水上派出所、村委会、锦屏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进行和解未果,后经法定程序,依法经蓬安县人民法院对周健宣告死亡,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决。被告方辩称:不愿意也不应该承担周健死亡的任何责任,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周健因为溺水死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到底是怎么死亡的,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算是因溺水死亡,也是周健自己造成,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说那些情节,纯属于歪曲和捏造事实;被告自始至终把周健当儿子一样看待,周健溺水后,为打捞尸体尽责尽力,不休不眠坚持8天,花费近两万多元,原本基本生活都难以维持,现已是雪上加霜,被告对周健溺水一事深感无赖和痛心,本想尽微薄的人道主义,但现在却真的是有心无力了。在诉讼中,原告周万军、罗群华向法庭提交了如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儿子周健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特字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依法宣告了周健自2013年8月1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3、关于周健溺水失踪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蓬安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于2013年8月15日接到家住蓬安县锦屏镇涂蛟报警的事实。被告涂蛟明知周健不会游泳而带着周健游泳,周健是因游泳溺水而失踪的。4、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协查通报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没有查找到周健的尸体。5、蓬安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涂大银、梁怀川、涂世林、涂蛟的询问笔录共四份;拟证明被告涂蛟带领涂世林、周健去江边洗澡,明知周健不会游泳放任其在岸边,致使周健溺水死亡的事实。6、蓬安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主要过错,并且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没异议,内容真实。在诉讼中,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及家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被告母亲邓连婵的残疾证、父亲涂大银的存折复印件各1份;3、思南县张家寨镇双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1份;1-3拟证明被告方的身份及生活困难。4、蓬安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及蓬安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周健溺水失踪调查的综合材料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情况的证据是客观的,但是说明与内容相矛盾,在辩论阶段进行答辩,说明了溺水事实和被告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本案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与家庭生活困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否承担责任。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相应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之子周健,曾用名周延亭,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住蓬安县长梁乡蔡家渡村四组42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9702190498,与被告涂蛟之子涂世林系蓬安县锦屏初中初二四班同学。2013年8月15日上午,周健到涂世林家玩耍。午饭后天气炎热,被告涂世林给被告涂蛟说,今天这么热,下午我们去河里洗澡,被告涂蛟同意了。当时,被告涂世林问周健会不会游泳,周健说不会,被告涂世林给周华说,到了河边不下去,就在那里看游泳就是了,周健当时答应。被告涂蛟遂骑摩托车带其子涂世林与周健同去嘉陵江边游泳消暑。到江边,被告涂世林、涂蛟脱衣下水游泳,周健脱衣也准备下水,被告涂蛟问周健会不会水,不会水的话就不要下水,周健说晓得,被告涂蛟未再说什么。被告涂蛟、涂世林遂后到江里游泳。江里有一小岛,离岸约二十米远,在小岛与岸之间二被告游泳约二十分钟,之后,二被告至小岛外游泳,距江岸约四十余米,在小岛外未看见岸上的周健,被告涂蛟遂叫被告涂世林回游,看周健是否下水,游过小岛,二被告见周健在江水中挣扎,前去救助,到达前周健已沉江,救助无效。二被告遂即报“110”,蓬安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水上派出所、蓬安县消防大队当场打捞并经过数天查找和打捞,均无果。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二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周健死亡,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蓬民特字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健死亡。本院认为,周健因溺水这一意外事故,经二原告申请,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蓬民特字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了周健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了周健因溺水已死亡的法律后果。周健溺水死亡,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从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来看:事故发生时,周健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周万军、罗群华不知周健到涂世林家,未告知或委托被告涂蛟监护,致周健脱离监护,故二原告应承担未尽到监护的责任。周健虽是未成年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系中学生,就其智力健康状况,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对游泳的危险性有清楚的认识,应能够预见到,在无任何救生措施的情况下,无游泳技能在江里游泳,可能会产生溺水甚至因此而死亡的危险后果。然而,周健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是有过错的,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二被告在出发前、事发地两次劝阻周健不要下水,即不参与游泳,但周健还坚持参与游泳,导致溺亡,周健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鉴于周健是未成年人,其过错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二被告在出发前,同意周健前往,二被告的这一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二被告应承担一个善良人应当承担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整个溺水事件中,二被告在同意周健前往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虽劝阻但未尽到提醒义务,同时远离周健,置周健于危险之中,在周健溺水时,救助措施单一,因此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害周健的生命健康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涂世林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相对于年满16周岁的周健并无管理、保护、救助的法定义务。故由被告涂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额,本院确认丧葬费人民币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4,94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处理本次事件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酌定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286,173.00元。综上所述,周健因溺水死亡,二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涂蛟承担40%,被告涂世林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蛟赔偿原告周万军、罗群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4,469.20元;二、驳回原告周万军、罗群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820.00元,人民币1,227.00元由原告周万军、罗群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00元,由被告涂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