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与余勇军、李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余勇军,李结华,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41-243号。负责人:云天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素颐,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勇军,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结华,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来大街167号201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法定代表人:余勇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诉被告余勇军、李结华、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素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军、李结华、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1、余勇军、李结华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86.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勇军、李结华在本案项下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三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余勇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或者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在该合同落款处被告李结华作为乙方配偶共同借款人签名确认。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载明该公司自愿为被告余勇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该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担保函落款处有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余勇军签名及公司股东李结华、余勇军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勇军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年利率12%。现原告主张被告余勇军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余勇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780.82元、罚息831.49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结华对被告余勇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了被告李结华与余勇军的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清偿剩余欠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李结华对被告余勇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提交了结婚证予以证明,结合被告李结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勇军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余勇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勇军、李结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清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27780.82元、罚息831.49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罚息不得计复利)。二、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勇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勇军、李结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0元、保全费3025元,均由被告余勇军、李结华、广州市华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