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西棍与杨亚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西棍,杨亚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255号原告:朱西棍,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杨亚军,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西棍与被告杨亚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西棍与被告杨亚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西棍诉称:2016年12月14日,在临石线60KM+100M白塔中学路段,被告杨亚军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其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杨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仙居仁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3262元。2016年8月10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个交通事故8级伤残,一个交通事故9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杨亚军赔偿其医疗费33262元,护理费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73171.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2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杨亚军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朱西棍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杨亚军驾驶的赣E×××××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亚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赔偿义务。此外,原告朱西棍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060元;护理费的计算应区分住院和非住院;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告朱西棍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2月14日,在仙居县境内临石线60KM+100M白塔中学路段,被告杨亚军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朱西棍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西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西棍在仙居仁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人支出医疗费33263.28元(其中超医保费用2060元),被告杨亚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8月10日,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西棍的伤情L1、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8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构成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住院时间均包括在内,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亚军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杨亚军没有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驾驶重型货车从业资格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亚军在事故中作为全责方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杨亚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义务。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西棍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评定,被告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的依据。原告朱西棍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3263.2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060元),护理费6177元【(27天×142元)+(33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残疾赔偿金73171.2元,营养费酌情确定1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合计124221.48元。上述损失,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承担理赔122161.48元的义务。被告杨亚军作为全责方,在保险赔偿外应承担非医保用药支出费用2060元,并负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西棍各项经济损失122161.48元;二、被告杨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西棍非医保用药支出206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396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6040元从保险人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朱西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被告杨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