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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影文与梁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文,梁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号原告:刘影文,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炳松,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刘影文诉被告梁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影文的诉讼请求:1.被告梁炳松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400元逾期利息及一次性的违约金2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借条利率每日5‰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于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2日支付了11000元给原告,余下1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梁炳松以各种理由推托,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居住历史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刘影文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刘影文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梁炳松于2016年9月4日出具《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刘影文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16年12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将归还的借款承担一次性收取10%的违约金及每天5‰逾期罚息,并成的法律责任。本借据为抵押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影文与被告梁炳松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炳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因有被告梁炳松出具的《借款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人将归还的借款承担一次性收取10%的违约金及每天5‰逾期罚息”,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2016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6%计算,2016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因此被告2016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归还的11000元应先抵充利息2180元,余下的882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影文归还借款本金11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梁炳松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炳松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