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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栋与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王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刘雁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丽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轩,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卓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湖北卓越公司不支付王栋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王栋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王栋对其转正后确定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内部文件签收未持异议,合同期内,王栋也从未就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异议。二、合同约定王栋月均收入达到10000元附有前提条件,王栋因自身原因无法通过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份分红等形式补助月度总收入10000元的差额的条件。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王栋作为公司技术质量部部长招入湖北卓越公司,招聘时要求其一级建造师资质转入湖北卓越公司,在职期间王栋不履行将其建造师资质注册在湖北卓越公司的义务,从行业角度讲,一级建造师资质的挂靠有额外收入,不排除王栋与资质挂靠单位有利益关系,故王栋违反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王栋合同到期后自动离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栋辩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具体明确,如果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标准则会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关于王栋资质挂靠问题,双方所签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拖欠工资82797.57元。二、判令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0,王栋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一、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工作时间规定;二、乙方的劳动报酬依照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乙方标准月薪为:8000元,试用期间的月薪为6500元。年底通过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等形式补足月度总收入1万的差额,保证其月均收入达到1万元以上(月度绩效考核前)。王栋入职后,试用期1个月后于2012年9月1日转为正式员工。工作期间,湖北卓越公司均按照月平均工资8000元的标准给王栋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王栋上班至2015年8月11日离职。尔后,王栋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629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24000元;驳回王栋其他仲裁请求。王栋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栋自2012年7月30日进入湖北卓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月薪为8000元,年底通过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等形式补足月度总收入1万元的差额,保证其月均收入达到1万元以上”,并不表示仅能通过责任承包一种方式来实现月均收入达到1万元,而应当表示是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月均收入1万元以上。湖北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一直按照8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给王栋支付工资,王栋每月的实发工资中未能满8000元,但扣除的部分为王栋个人应缴的保险费用及税费和绩效扣款,湖北卓越公司应当将每月剩余2000元补足即70000元(35个月×2000元)。2015年8月,王栋在湖北卓越公司工作11天,王栋请求湖北卓越公司支付该月的工资3666元,予以支持。因湖北卓越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协商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拖欠的工资合计73666元;二、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驳回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卓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湖北卓越公司采用OA办公系统实行网上办公,王栋有OA系统帐号。湖北卓越公司关于公司内部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等规定均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即公司内部员工若自愿与公司签订相关内部协议,通过承包责任等形式,即可在年终领取一定数额的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此若干规章制度均已上传至0A办公系统。王栋未与湖北卓越公司签订过任何相关内部协议,在工作期间没有进行过责任承包或担任过项目负责人。二、王栋于2010年9月取得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后将其注册在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与湖北卓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仍然将资格证保留在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2015年8月11日,王栋填报湖北卓越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本人签字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并经湖北卓越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同意。2015年8月15日,经湖北卓越公司财务审核,王栋与湖北卓越公司进行结算后领取了至2015年8月11日前的本人工资。王栋离职声明:本人正式与湖北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栋与湖北卓越公司的劳动关系属实,王栋与湖北卓越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标准约定清楚,其试用期月工资为6500元,转正后标准月工资为8000元。合同约定月工资达到1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月度绩效考核前,即员工需在自愿前提下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完成责任承包。王栋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未进行过责任承包,没有满足获得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的条件,就不应获得通过责任承包奖励、公司奖金、岗位股分红等形式补助月度总收入10000元的差额。故仲裁裁决认定王栋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栋申请离职后已经实际领取2015年8月份的工资,其再行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629号裁决书裁决:湖北卓越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24000元。湖北卓越公司没有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且在与王栋劳动合同到期后湖北卓越公司与王栋有协商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事实存在,故湖北卓越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栋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三、驳回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卓越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