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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强与肖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肖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184号原告:王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雷,曾用名肖腾飞,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强与被告肖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肖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246.59元(其中医疗费16172.8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314.41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000元除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在孝感市××新区城市中央广场工地与被告及其父肖查普结算民工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铁棍殴打原告后脑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中度颅脑外伤、脑震荡、外伤后脑功能紊乱等。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需一人陪护30天,误工6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社会评价降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当赔礼道歉。被告肖雷辩称,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属事出有因,原告结算工资时与被告父亲发生冲突,出言辱骂被告父亲,其自身亦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施工方亦为其垫付了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强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肖雷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肖雷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被告肖雷对其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3时许,原告王强在孝感市××新区城市中央广场工地与被告肖雷及其父肖查普结算民工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肖雷将原告王强殴打致伤。原告王强受伤后,到湖北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度颅脑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挫裂伤、外伤后脑功能紊乱、外伤后焦虑状态,住院28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94.30元(2.50元+28.80元+363元)、住院医疗费15779.39元,合计16173.69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王强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孝明镜[2017]临鉴字第13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强人体损伤未达致残等级;2、其误工损失日60天,需一人陪护30天;3、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原告王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还查明,2017年2月13日,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槐)行罚决字[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肖雷行为违法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王强受伤后,被告肖雷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肖雷之父肖查普所承接工程的发包方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雷将原告王强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强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强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肖雷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强要求被告肖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雷辩称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王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6173.6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7314.41元(44496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847.39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8000元+3000元),被告肖雷尚应赔偿19847.39元(30847.39元-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损失19847.39元;二、驳回原告王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雷负担176元,原告王强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