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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6民初133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人,现住左云县云兴镇。被告: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法定代表人:姚文魁,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垛沟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草垛沟村委会主任姚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草垛沟村委会给付原告租用车辆费31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0年时,给被告草垛沟村委会书记谷三平开车,直到2003年左右,鹊儿山镇将村委会车辆收回。谷三平让原告购买车辆继续给村委会开车,由村委会支付租车费用。原告按被告指示,自购车辆给村委会开车两年,期间,村委会支付了部分租车费用。2015年,村委会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31300元登记在村委会往来账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没有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村委会现在没钱,等有钱了会及时给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向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调取了往来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1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自购车辆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31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劳务费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左云县鹊儿山镇草垛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兵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郑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