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袁树勋与胡日查、迎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勋,胡日查,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721号原告:袁树勋,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日查,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迎春,女,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袁树勋与被告胡日查、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袁树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至2016年10月15日利息10500元,合计110500元;自2016年10月15日按100000元按月利率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代为赔偿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分两期代斯日古楞给付赔偿款1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树勋不能提供被告胡日查、迎春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胡日查、迎春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袁树勋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树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秀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