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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石秀忠诉被告戴占国、胡艳萍、杨彩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忠,戴占国,胡艳萍,杨彩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453号原告:石秀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明。被告:戴占国。被告:胡艳萍。被告:杨彩虹。原告石秀忠诉被告戴占国、胡艳萍、杨彩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明,被告戴占国、胡艳萍、杨彩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塔县洁康化妆品店的顾客。2016年3月,原告在该店购买面护和肩颈护理化妆品各一套,2017年2月17日晚7时许,原告到该店由胡艳萍和杨彩虹给其做颈椎和脊椎护理,胡艳萍要求原告将项链和手镯摘下,原告同意,胡艳萍摘下原告的金项链,放在了活动车内,原告将金手镯摘下和项链一起放在按摩产品车内的隔层上。护理结束后,原告站在第二张和第三张床之间空道上穿衣服,胡艳萍站在第一张床和第二张床的中间活动车前,让原告把头伸过去,给原告佩戴上金项链,之后,原告穿好衣服离开护理室。第二天晚上9时许,原告突然想起前一天做护理时将手镯放在活动车内,没有及时佩戴。原告到店内寻找手镯,询问胡艳萍和杨彩虹,两人均说未见原告的手镯。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的金手镯是2015年12月18日在金塔县龙凤祥金店购买,重量47.55克,价值13694元。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讼来院。被告戴占国辩称,2017年2月17日下午五、六点,原告来店里做护理,被告让胡艳萍和杨彩虹到二楼护理室做护理。8点钟左右,原告从护理室出来直接回家了。第二天晚上,原告打电话称她的金手镯丢失了,之后原告来店找金手镯,并与胡艳萍、杨彩虹一起到二楼护理室寻找,未找到。原告报警,警察到店内进行了询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原告在离开被告的店24小时才说自己的金手镯丢失,无法确定原告的金手镯丢失在哪里,被告无赔偿义务。被告胡艳萍辩称,2月17日晚,在给原告做护理时,被告没有提醒或要求原告摘下手镯,应该是在做护理之前,原告自己摘下了手镯。在做护理调精油碗时,在推车上被告曾看见过金手镯,护理做完后,被告在收拾东西,原告自己把项链拿起来,交给被告,让被告为其系好项链扣。做完护理,与杨彩虹收拾东西时,并未发现原告遗忘下手镯。第二天,在护理室也没有找到原告的金手镯。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彩虹辩称,2月17日,原告到店内做护理,被告是学徒,胡艳萍给原告做护理,被告帮忙调精油碗,在做护理过程中,胡艳萍提醒原告把项链摘下,原告同意,胡艳萍把原告的项链取下放在推车内。护理做完,被告在边上看原告穿衣服,胡艳萍在收拾东西,当时原告把项链拿起来,让胡艳萍帮忙佩戴好。原告穿好衣服,胡艳萍还提醒原告把东西都收拾好。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是否把东西丢失在店里,无法确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接处警登记表、视频材料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7日晚六、七点钟,原告石秀忠到被告戴占国经营的洁康化妆品店,有被告戴占国聘用护理员胡艳萍和杨彩虹为其服务,胡艳萍给原告做肩颈护理,杨彩虹系护理学徒在旁边帮忙搭下手。在做护理过程中,胡艳萍将原告石秀忠的金项链取下放在推车内,原告石秀忠自己取下金手镯也放在推车内。护理做完后,有护理人员胡艳萍将金项链给原告石秀忠佩戴好,原告石秀忠与胡艳萍、杨彩虹一起离开护理室。2月18日晚九时左右,原告石秀忠电话给戴占国打电话称其前一天到被告戴占国的店内做完护理离开时,把金镯丢失了。之后到被告店内询问寻找,未能找到,之后报警,金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出警作了询问,并拍摄了视频材料。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石秀忠在金塔县龙凤祥珠宝店购买一只重达47.55克的金镯,购买价13694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秀忠购买被告戴占国的美容护理产品及服务,与被告戴占国成立美容护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交付护理产品,提供安全周到的护理服务,对护理产品的质量负责,对原告的人身健康、安全负责。本案中,原告石秀忠到被告的店内接受护理服务时,将其手镯摘下放到活动推车内,护理员胡艳萍、杨彩虹均看见过,但原告石秀忠未将手镯交付被告戴占国或护理员胡艳萍、杨彩虹保管,因此,原告的手镯丢失,各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保管、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发票和合格证证明原告购买手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晚向警察报称其手镯丢失的事实,视频证据证明原告与接处警察一同到被告戴占国店内寻找手镯等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原告的手镯遗忘在被告戴占国的护理室内,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做护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手镯负有保管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手镯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秀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石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军审 判 员  赵银花人民陪审员  周淑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