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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男,7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女,4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3,女,42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4,女,4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5,女,3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6,男,3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1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可欣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