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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朱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朱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38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站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邵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该行员工。被告:朱盼盼,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朱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朱盼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221.83元、利息及罚息24788.72元,合计130010.55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盼盼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涛、被告朱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朱盼盼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申请借款,被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告知书》,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48个月的贷款,贷款月利率为1%-2%,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该笔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等。2015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并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核准通知书、分期还款计划书等,告知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月利率为1.65%,每月还款3656.45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2016年1月29日被告存入1万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105221.83元,利息19950.34元,罚息4838.38元,合计130010.5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5221.83元,并支付利息19950.34元、罚息4838.38元(利息和罚息已算至2017年4月13日,此后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1300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