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文县。1989年因犯拐卖人口被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收购赃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元。2007年保外就医。2008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执行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05)青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八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文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杜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县山角社,盗窃刘某家5只公鸡和4只母鸡,后张某将鸡卖掉。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家被盗鸡价值460元。2、2016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杜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县山角社,盗窃宋某家3只公鸡和5只母鸡,后张某将鸡卖掉。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家被盗鸡价值380元。3、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杜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县,杜某在外等候,张某翻墙进入王某家院内实施盗窃,后在王某家及圈内盗得4只母鸡,之后张某又盗窃孟某家3只母鸡,盗窃田某家2只公鸡,后二人骑摩托车原路返回,由张某将鸡卖掉。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盗的鸡价值160元;孟某家被盗的鸡价值120元;田某家被盗的鸡价值120元。4、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杜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县,杜某在王某家门外望风,张某翻墙进入王某甲家盗得一台“海尔”牌电视机,后张某背着电视机带上杜某骑摩托车返回,由张某将该电视机处理。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家被盗电视机价值2940元。5、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杜某二人骑摩托车来到××县,盗窃杨某2家2只公鸡,之后又盗窃刘某2家2只公鸡。后张某将鸡卖掉。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家被盗鸡价值120元;刘某2家被盗鸡价值12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我共盗窃了24只鸡,没有盗窃电视机。希望从轻判处,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县山角社,盗窃刘某家5只公鸡和4只母鸡。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60元。2016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张某、杜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县山角社,盗窃宋某家3只公鸡和5只母鸡。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0元。2016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县,由杜某在外等候,张某翻墙进入王某家院内实施盗窃,盗得4只母鸡,之后张某又盗窃孟某家3只母鸡,盗窃田某家2只公鸡。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价值分别为160元、120元、120元。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县上社,由杜某在外望风,张某进入院内,盗得失主王某乙家“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40元。2016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杜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县,先后盗窃杨某家2只公鸡、刘某2家2只公鸡。经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价值均为1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继续执行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05)青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八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08)文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草图及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2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电视机的犯罪事实,经查,有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