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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33号原告郑某1,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陈坤清,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郑某1诉被告李某���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代理人朱强、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陈坤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在储潭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2,2008年生育小儿子郑某3。原、被告本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较好,但结婚后二人感情越来越淡,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不善沟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小事冷战。2015年农历八月中秋,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从早上持续到晚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自行洗衣做饭,照顾未成年的小儿子。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未协商成。2017年3月���原告找到律师,再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仍旧以原告提出离婚为由要求原告净身出户。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但要求未成年婚生子郑某3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适当照顾妇女及儿童权利进行分配,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赣县××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3。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位于赣县××××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为及赣B×××��×号宝典皮卡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法确认其价值,原、被告对对方所欠债务均不认可,双方未达成财产分配及债务分割意见。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6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表、地籍调查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向案外人郭迪富、刘光平等人借款60000元的借条,被告提供其向案外人曾庆秀、王春燕、郑清飞等人借款45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原、被告对对方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债务均不认可,本院对各自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郑某3随被告李某生活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离婚后郑某3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郑某3随其生活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郑某3随其生活予以支持。郑某3为城镇户籍,根据2016年城镇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计算,原告应每月承担郑某3抚养费737元。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夫妻共同债务无法确定,位于赣县××××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郑某3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郑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37元至郑某3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