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肖超文与陈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超文,陈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335号原告:肖超文,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陈冬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肖超文与被告陈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超文及被告陈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冬华归还肖超文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陈冬华称做工地没资金周转,到肖超文办公司向肖超文借款4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2015年12月5日,陈冬华又打电话向肖超文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冬华一直未还。2016年4月2日,陈冬华称工程款快到手了,需要请客吃饭,又找��超文借了10000元。之后,陈冬华经常不接听肖超文电话,偶尔有接通也只跟肖超文说快还了,但至今未还。陈冬华辩称,肖超文诉称陈冬华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4万元不属实,陈冬华未向肖超文借过该笔款项。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10万元及2016年4月2日的借款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肖超文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且陈冬华已于2016年2月4日归还2万元。当事人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肖超文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冬华提供借款10万元、1万元。陈冬华于2016年2月4日向肖超文转账2万元款项。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肖超文是否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4万元给陈冬华。肖超文提供一份《��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应于2015年12月10日归还,届时一次性一并支付利息……本借款利息为本金的5%按月计算,本借款如有纠纷定于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陈冬华在该《借据》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落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肖超文主张上述借款4万元系《借据》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提供给陈冬华。陈冬华质证称,陈冬华签名捺印时借据是空白的,肖超文说需要看有多少钱再做最后决定,借据的内容是陈冬华签名捺印后肖超文自己写的,实际上肖超文未出借该笔款项,陈冬华未收到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陈冬华辩称其签名捺印时借据内容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借据》作为民间常用的借款凭证,除了证明借贷双方���款合意外,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证明借款交付的作用;《借据》所涉借款4万元,非大额借款,肖超文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陈冬华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陈冬华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肖超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本院认定肖超文于2015年9月10日借款4万元给陈冬华。二、陈冬华2016年2月4日向肖超文转账的2万元系偿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肖超文主张该2万元系陈冬华支付借款14万元的利息,陈冬华主张该2万元系偿还借款10万元的部分本金。本院认为,肖超文与陈冬华仅就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按照该约定,利息在受偿顺序上并无优先性,肖超文主张陈冬华转账支付的2万元系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陈冬华支付该2万元时,最早的一笔借款即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4万元已到期,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系偿还陈冬华2015年9月10日借款4万元的部分本金。本院认为,讼争三笔借款中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已到期,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2日的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肖超文有权主张陈冬华偿还上述三笔借款。陈冬华共向肖超文借款15万元,已偿还借款2万元,故陈冬华还应向肖超文偿还借款13万元。关于利息,2015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陈冬华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分段计算,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2月5日至陈冬华还款之日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5日、2016年4月2日的两笔借款,肖超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该两笔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均自肖超文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算,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合并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肖超文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超文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三部分,第一部分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0日计至2016年2月4日;第二部分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5日计至被告陈冬华还款之日;第三部分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被告陈冬华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肖超文负担220元,被告陈冬华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