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许幼萍但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许幼萍,但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8909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15870。负责人:黄俊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幼萍,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但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许幼萍、但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志,被告许幼萍、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幼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期内欠付利息12617.56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日起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息25.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但建对被告许幼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许幼萍签订了《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幼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每月15日结息,采用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同日,被告但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许幼萍偿还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4月1日全额放款给被告许幼萍。贷款到期后,许幼萍仍有4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许幼萍辩称,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的本金金额、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被告但建辩称,对《担保合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许幼萍的还款方式是先息后本,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许幼萍(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采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但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但建为《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4月1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许幼萍发放了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截至2017年4月1日,许幼萍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2617.56元。之后许幼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幼萍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但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已向许幼萍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许幼萍逾期未支付贷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许幼萍应返还贷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并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7年4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建应对许幼萍的债务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幼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许幼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12617.56元;三、被告许幼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7%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但建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264元,由被告许幼萍、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