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龙_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洺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562号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红星小区42栋3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97536376T。法定代表人,杨明发,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810706170。被告:龙洺菲,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欣发物业公司)诉被告龙洺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洺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欣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49.9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107.56元(2016年12月违约金109.98×0.3%×126天=41.57元,2017年1月违约金109.98×0.3%×95天=31.34元,2017年2月违约金109.98×0.3%×64天=21.12元,2017年3月违约金109.98×0.3%×36天=11.88元,2016年4月违约金109.98×0.3%×5天=1.65元);3、支付律师费714元;4、支付原告追缴费用6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欣发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盐边县天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健花园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31日为物业试管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正式服务管理期。原告在入驻天健小区后,一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相关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09.98平方米×0.93元支付每月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6年12月起就一直未交,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不交纳,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洺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洺菲系盐边县桐子林镇银星小区31栋(天健小区)的业主。盐边县天健小区业主委员会2017年1月1日与原告欣发物业公司签订《天健花园小区商住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日至31日为物业试管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正式服务管理期,二至五楼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0.93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原告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仍未交纳的,自未交纳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追索物业费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材料费等),由欠费业主承担。原告从2016年12月起为盐边县天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费,原告通过电话通知、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并在被告家门处张贴催缴通知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为催收物业服务费向本院对7名业主分别提起诉讼,与四川省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7件案件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聘物业管理公司邀请函、物业服务内容、公告、《天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业主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公示照片、《物业管理问题汇报》、照片、《收费公告》、温馨提示、未缴费业主清单、催缴通知、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图片、《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盐边县天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洺菲在本案的交费周期得到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549.90元的诉讼请求;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承担和计算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期间违约金107.5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物业服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追缴费用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洺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549.90元、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07.56元,合计657.46元;二、被告龙洺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714元;三、驳回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盐边县欣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元,由被告龙洺菲承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雨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