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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宁紫怡与冮斌、顾海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紫怡,冮斌,顾海峰,黄彩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紫怡,女,199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澳大利亚墨尔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冮斌,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峰,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彩彩,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紫怡与被上诉人冮斌、顾海峰、黄彩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紫怡上诉称: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宁紫怡与冮斌共有的房屋。冮斌与顾海峰、黄彩彩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宁紫怡未成年,冮斌并未就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告诉过宁紫怡,也未告知宁紫怡的父亲宁伟朝。冮斌非为宁紫怡的利益擅自处分宁紫怡的财产,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冮斌与顾海峰、黄彩彩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且根据一审庭审及举证情况,顾海峰、黄彩彩知道宁紫怡未成年,知道宁紫怡知道卖房事宜很可能不同意继续出售房屋,冮斌冒充宁紫怡签字,因此顾海峰、黄彩彩并非善意。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冮斌与顾海峰、黄彩彩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顾海峰、黄彩彩辩称: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宁紫怡系未成年人,冮斌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为签订合同。我方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与冮斌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宁紫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向冮斌主张,不影响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冮斌辩称:冮斌对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出售系争房屋是为了资金周转。请法院维护宁紫怡的合法权益。同意宁紫怡的上诉请求。宁紫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冮斌、顾海峰、黄彩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冮斌、顾海峰、黄彩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6日,冮斌与案外人宁伟朝经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宁紫怡出生于1998年4月8日,母亲为冮斌,父亲为宁伟朝。系争房屋产权为宁紫怡与冮斌共有。2015年10月22日,宁紫怡、冮斌(卖售人、甲方)与顾海峰、黄彩彩(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编号为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4月5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双方应于2016年3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交接、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落款处的宁紫怡签名由冮斌代签。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实际到手价为315万元,落款处同样由冮斌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除贷款130万元及尾款5万元外顾海峰、黄彩彩按约支付了部分房款180万元。2016年2月,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审税。2016年3月顾海峰、黄彩彩申请了公积金与银行贷款,期间冮斌提供资料予以了配合。由于在交易过户过程中发生纠纷,顾海峰、黄彩彩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宁紫怡及冮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及交房手续、赔偿损失,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7767号。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一审庭审中,宁紫怡表示处分房产这一重大财产应该由监护人协商一致且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才可为。宁紫怡现在国外读书,将来要回国生活,而现在冮斌擅自出售与宁紫怡共有的房屋导致宁紫怡今后无处可住,且宁紫怡有可能无法获得出售房屋的房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代理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首先,冮斌作为宁紫怡的母亲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宁紫怡的民事活动。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顾海峰、黄彩彩,基于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状态的信赖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买受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善意、无过错的,法律亦未强制性规定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必须由未成年人的全部监护人签字才有效。其次,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售房屋的同时亦能够获得相应对价,系争房屋的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故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未产生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后果。若宁紫怡坚持认为冮斌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影响《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无论宁紫怡或者其父宁伟朝对于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否知情,宁紫怡以冮斌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宁紫怡要求确认冮斌与顾海峰、黄彩彩就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宁紫怡系未成年人,冮斌作为宁紫怡的生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宁紫怡缔结民事法律关系。宁紫怡主张顾海峰、黄彩彩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非善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顾海峰、黄彩彩基于对房地产登记信息之信任与房屋产权人之一并作为宁紫怡法定代理人的冮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宁紫怡若认为冮斌处分系争房屋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向冮斌主张。综上所述,宁紫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由上诉人宁紫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晨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