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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爱红、廖瑞英、李文革、李柏东、李柏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红,廖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4执异6号案外人:李文格,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案外人:李柏东,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案外人:李柏溪,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张爱红,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廖瑞英,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廖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文格、李柏东、李柏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格、李柏东、李柏溪称:一、张爱红的执行申请超过期限。张爱红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2010)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7日宣判,对申请人实行公告送达,60天公告期加上15天上诉期后,不迟于2010年9月30日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即张爱红最迟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申请。申请人收到的(2016)闽0524执367号之一,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足以证明张爱红的执行申请日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执行申请依法无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2016)闽0524执367号关于查封廖瑞英与李文格共有的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室房屋(房产证号00××88)的裁定,侵犯、损害了三个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张爱红没有起诉廖瑞英的配偶李文格,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不得执行李文格的财产。上述裁定书认定被查封房屋属于廖瑞英和李文格共有,却没有保护李文格的财产份额不得被强制执行,违法。廖瑞英与李文格已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室房屋分配给李柏东与李柏溪,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柏东、李柏溪共有,张爱红认为:一、2008年,廖瑞英与丈夫在河北省做水暖器材生意,因资金不足,基于老乡关系,廖瑞英向张爱红借款现金80万元,并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交予张爱红收执。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二、2010年,张爱红因经营继续资金,曾向廖瑞英夫妻催讨未果才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廖瑞英在凤城镇河滨西路的房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依法按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对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原判决后,张爱红向廖瑞英催讨,廖瑞英口头保证自2011年起。每年偿还15万元。四、廖瑞英要求张爱红暂缓申请执行,欲将被查封的套房卖掉,将所得房款偿还张爱红。后因廖瑞英未按约定还款。张爱红多次催促,廖瑞英以多种理由推延,在张爱红的强烈催讨下,2015年10月23日,廖瑞英将冯瑞金尚欠他的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爱红。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书。同时廖瑞英将冯瑞金的借条原件交与张爱红收执。依据以上事实,判决后,张爱红虽没有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长期向廖瑞英催讨。廖瑞英也认可该判决书认定的债务。2015年10月23日将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爱红,以此足以证明张爱红始终主张该笔债权的权利。申请时效没有超过,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裁决。案外人李文格、李柏东、李柏溪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1.自愿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张爱红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书,内容为“兹有冯瑞金向廖瑞英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廖瑞英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张爱红(以冯瑞金借条为据),以后此债务权与廖瑞英无关特此声明2015年10月23日张爱红廖瑞英”;2.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向瑞英借来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冯瑞金2004年2月28日”。本院查明:2008年3月20日,廖瑞英向张爱红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爱红收执。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廖瑞英未能偿还,张爱红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瑞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红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张爱红的其他诉讼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张爱红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524执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廖瑞英与其夫共有的址在安溪县××城镇河滨××路××室房屋(房产证号:00××88),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未针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案外人主张执行申请无效,于法无据。二、案外人主张被查封房产已经于2009年4月27日分配给李柏东、李柏溪,但是至今尚未进行过户,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柏东、李柏溪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文格、李柏东、李柏溪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林王敏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