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晓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968号原告:史晓阳,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保,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晓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保、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21时22分许,一辆豫J×××××别克越野车在范县阳光花苑小区将原告正常停放的车辆豫J×××××号黑色宾利轿车剐蹭,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26.51万元,鉴定费为67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1.8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车损限额内承担,但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数额过高,并且计算结果有误,实际车损显示总数是25.51万元。原告的车辆出事故后没有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没有到达现场勘察,事故责任也未经交警大队划分,该事故产生的车损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其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史晓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范县公安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车管所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权属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属个人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虽对重新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法、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况,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史晓阳为自己的豫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71.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16时起至2017年1月10日16时止。2016年12月6日21时10分左右,张钦驾驶豫J×××××号轿车正常停放于自家车库门口后离开,后被豫J×××××号别克轿车向西行驶的过程中剐蹭,造成豫J×××××号轿车左后侧车身受损。经本院委托鉴定,豫J×××××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为21.4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史晓阳所有的豫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被他人车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史晓阳进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1.43万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车损属单方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维修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晓阳保险金21.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239元,原告史晓阳负担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