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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晚上7点多,在黄骅市东孙村于某家门前,被告人李某与于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李某用木棍将于某胳膊打伤。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于某左上肢外伤后致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伤害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于某的陈述、高某1、高某2、田某、贾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债务问题与于某发生争执,李某将于某打致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