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108号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委托代理人:齐向超。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如霞。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全抛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抛光线从上砖到超洁亮结束及保养维修等,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承包作业,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全抛釉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条款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2016年3月11日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869836.30元;2016年8月29日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承包费3476764.3元,对账后2016年8、9、10月的承包费为2335838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承包费、减去罚款等费用共计1305009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507611.3元。鉴于被告自合同履行至今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当月承包费,且被告现已停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被迫停止承包作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全抛釉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4507611.3元;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磨具、配件等耗材物资一宗;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076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承包费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磨具、配件等耗材物资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全抛釉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抛光线从上砖到超洁亮线结束,超洁亮后设备由被告负责备件,原告保养维修;承包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月承包费用等于月产量乘以单价,全抛釉承包单价2.15元/平米(不含税);每月25日以前付清上个月承包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承包款,否则原告拒绝生产,由此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并以日息1%罚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续签全抛釉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全抛釉、超平釉承包单价1.8元/平米(不含税),承包费必须10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截止2016年11月,被告欠原告承包费581260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承包费1305009元,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507594.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被迫停止承包作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单、承包合同、对账函、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关于承包费金额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4507594.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欠付承包费,导致原告被迫停止承包作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全抛釉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磨具、配件等耗材物资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全抛釉承包合同。二、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费4507594.3元。三、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嘉锐新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5075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承包费实际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城县红太阳建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