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训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训涛,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训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训涛酒后在汝阳县内埠镇双泉村用砖头将刘某3的帕萨特轿车后备厢、左前门、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轿车损失价值88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训涛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13000元,刘某3对刘训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汝阳县公安局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训涛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训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