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安祥诉郝金、张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祥,郝金,张照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3号原告:张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平,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金。被告:张照宇。原告张安祥诉被告郝金、张照宇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平、被告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郝金因购买水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照宇予以担保。现双方约定的期限早过,但被告郝金一直不予归还,故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张照宇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郝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借款后自己未支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辩称因现金15万元是向刘某某拿的,已按月息3分直接向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了3、4个月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向刘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当视为已经开始归还,并非原告所述不予归还。被告张照宇未作答辩。原告张安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公证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郝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金因购买水泥急需资金,经朋友刘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向郝金转账15万元、通过刘某某给付被告郝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因购买水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安祥借到现金人民币款30万元整,约定每月7日预付下月利息,借款期限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到期,若不还款每月加息百分之五十。”同时,被告张照宇予以担保,约定“本人证实郝金借款是因购买水泥急需资金,我和他是朋友关系,自愿为郝金本笔借款作经济担保。并同意以森林承包协议作为本笔借款抵押,若借款人郝金到期未能还清张安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若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郝金或张照宇没有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张照宇同意并积极配合张安祥变更或处理我抵押的森林承包协议手续”。被告郝金及证明人阴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照宇签名。同日,被告郝金出具了“今借到张安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的借据一张。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后,被告郝金未支付原告张安祥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郝金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照宇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照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安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郝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张安祥出具的“借条”,除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原告张安祥依约向被告郝金交付了借款300000元,郝金作为借款方,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至今未向张安祥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郝金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之请求,因以月息3分的标准折合的年利率已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金所辩“因现金15万元是向刘某某拿的,已按月息3分直接向刘某某、张某某支付了三四个月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向刘某某、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节,该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也认可未支付过原告利息,故并非不予支付原告本息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安祥要求被告张照宇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据借条所载,被告张照宇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约定了两种担保方式:保证和抵押。原告张安祥主张按照一般保证由被告张照宇承担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已满6个月,故张照宇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抵押协议的性质、是否有担保效力,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本院对原告张安祥要求被告张照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安祥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芳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任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