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义与王文宝、王小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王文宝,王小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98号原告:卢义,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9日,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文宝,男,生于1979年3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小会,女,生于1979年7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告王文宝妻子。原告卢义与被告王文宝、王小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宝、王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义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48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宝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12日在镇平县信用联社马庄信用社贷款20000元、30000元,期限均为一年,原告为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在银行的催要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代为偿还被告贷款本息合计54814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证人邹某的出庭证言,未到庭参加质证的二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镇平县马庄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借款借据及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告无异议,未到庭参加质证的二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宝于2012年6月13日与马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马庄信用社,借款人为王文宝;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连续借款,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计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同日,卢义、卢云与马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马庄信用社,保证人为卢义、卢云,为确保王文宝(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对向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文宝分别与马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期限为一年,起止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6日、2014年6月12日止2015年6月12日;利率均为8.7‰。马庄信用社将上述款项存入王文宝的账户内,王文宝将该款取走。王文宝的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文宝外出未偿还,原告卢义于2015年3月31日代王文宝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160元;于2015年4月13日代王文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53.5元。本院认为,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文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卢义签订保证合同,系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马庄信用社向王文宝催要,王文宝外出未偿还,原告卢义代被告王文宝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王文宝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卢义偿还的债务并未超出主债权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宝偿还54814元,应以偿还54813.5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宝、王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义人民币548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文宝、王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江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