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翁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勇,被告人王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某1驾驶川A×××××号牌小客车由翁城镇沿106国道往翁城腾飞工业园(往新江)方向行驶。7时55分,行驶至国道106线2293KM+770M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新江镇往翁城镇方向由谢某1驾驶并搭乘赖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1受伤,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系因被机械性钝性暴力作用(如车祸)失血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的;谢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王某1所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客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2、谢某1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制动系统未发现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和求助,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的到来,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6日,被害人谢某1出具谅解书,同意放弃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2016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赖某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作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人协助被害人家属通过索赔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家属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郭某、张某、谢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交)字[2016]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损)字[2016]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408、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6]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