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建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胡建军,李鸿飞,王宏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1753号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起云,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建军,具体信息不详。被告:李鸿飞,具体信息不详。被告:王宏心,具体信息不详。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军、李鸿飞、王宏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威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服务费24500元,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风娥经原告提供的中介外派服务,居间介绍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今在日本从事水产加工(技能实习)。按照双方约定,胡风娥应在出境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5500元,上述支付义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胡风娥至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2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胡风娥未按规定期间交纳服务费时,胡风娥应向原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均送达不到。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三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三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仍未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