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818号原告:张建民,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明,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民诉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周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其中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为1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晋城市景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晋城市景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和时间都是事实,该笔款项用于回迁项目使用,被告愿意归还,但目前被告资金紧张、还款有困难。对原告所述的利息有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民为晋城市景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1月27日,被告周小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晋城市景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晋城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元,由被告周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