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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吉翠与胡涛、孙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翠,胡涛,孙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169号原告:董吉翠,女,194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胡涛,男,196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孙全敏,女,1968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董吉翠与被告胡涛、孙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胡涛、孙全敏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吉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孙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吉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承担之起诉前五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2013年向原告董吉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胡涛出具一份“借据”,今借到董吉翠现金肆万元整(40000),钱不还完,父亲的房产证不拿走,房产证作抵押,利息为2元。借款人:孙全敏、胡涛(系夫妻关系)。担保人李廷友。数年后,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胡涛、孙全敏未作答辩。董吉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7年2月4日淮南市公安局新庄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团结村条式楼1-402。证据三、2003年元月1号借条,证明胡涛、孙全敏在2010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约定利息2分,由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胡涛,胡涛在借条日期下又书写一个日期,原告当时没有看,写的是“2003年元月1日”,当时的实际日期应该是“2013年元月1日”,胡涛书写的借条,签字、按印,孙全敏的字是孙全敏写的,按的印。胡涛、孙全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胡涛与孙全敏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0日胡涛、孙全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董吉翠借款人民币40000元,胡涛、孙全敏向董吉翠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吉翠现金肆万元整(40000),钱不还完,父亲的房产证不拿走,房产证作为抵押,利息为2元。借款人:孙全敏,借款人:胡涛担保人:李延友,2010年7月10日,2003年元月1号,胡涛”。该份借条有借款人胡涛、孙全敏及担保人李延友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借条上书写的“2010年7月10日”上划一横线,紧跟下面书写的日期是“2003年元月1号”。经董吉翠数年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董吉翠要求被告胡涛、孙全敏偿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胡涛、孙全敏向董吉翠借款40000元,由借条为证,至今借款本金尚未清偿,虽然借条上的日期“2003年元月1号”与董吉翠诉请中的日期“2013年元月1号”不相符合,但此日期“2003年元月1号”上面书写的日期是“2010年7月10号”,该日期又被划掉,结合整个借条看,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及书写顺序习惯,“2003年元月1号”中的“2003年”应是笔误,“2003年元月1号”实际应该为“2013年元月1号”,故此,胡涛、孙全敏向董吉翠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吉翠可随时向胡涛、孙全敏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清偿责任。故此,对董吉翠要求胡涛、孙全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书面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董吉翠主张向胡涛、孙全敏支付5个月(2017年2月8日起诉前5个月)的利息,计4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涛、孙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董吉翠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4000元,合计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胡涛、孙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张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