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与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执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法定代表人胡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常德江,男,生于1967年12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紫荆花城。被执行人常德明,男,生于1970年11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水木兰亭。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常德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江、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民初37号民事调解书,常德江应向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68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1730元、保全费5000元。常德明、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已停产。被执行人常德江、常德明名下房产以及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名下卫国用(2014)第60124号土地使用权均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被执行人常德江名下有国林证字第12号林权、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大有冶炼有限公司有硅铁炉及附属设备,被执行人常德江、常德明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上述财产本院均轮后查封、冻结。除此外本院再未查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书面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反馈三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情况,并通知其限期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艳霞审判员 张广平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