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1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覃海波、蓝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海波,蓝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7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覃海波。被执行人蓝雁。申请执行人覃海波与被执行人蓝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还权利人覃海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交纳诉讼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覃海波于2017年2月1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71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蓝雁现有的车牌号为桂M***别克牌轿车一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蓝雁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暂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7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心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