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亚猛与陈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猛,陈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19号原告:赵亚猛,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芳琴,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亚猛与被告陈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X日至2015年1月X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进73465元的脚扣、接地线、验电器等电力产品,共给付30000元货款,尚欠43465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主张被告是做电料经销生意的,他揽了业务从原告处拿货,通过打电话向原告订货,一般情况下是货到付款通过物流发货,从2014年5月X日到12月XX日共计发货是28595元,1月X日银行收款20000元,1月X日发货44870元,2016年11月XX日经过原告妻子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被告通过银行卡还款10000元,尚欠43465元未支付,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1、原告方的记账凭证,记录了被告购进电力产品的日期、规格、数量、价款。2、原告妻子张蕾与被告2016年11月X日电话录音光盘,录音中显示:“张:是陈占吗?陈:啊!哪位呀?张:我是亚猛他媳妇,就咱那五万三千多的货款暂能不能给办一下呀?陈:我准备了,就这个星期准给你办过去。张:你,咱拖了好几星期了,不是好几个星期,是从一四年到现在。陈:我知道这个情况,我那个嘛,我山东那边帐呀他跟我定好了,他这个星期他准给我钱,他最少也给我个三万两万的。张:这个礼拜是吗?陈:啊。张:拿就是从现在起,现在是11月6号啦,差不多十二号啦。陈:今天是七号。张:七号呀,那就是差不多中旬您就能给了,是吗?陈:礼拜六之前我肯定给你钱。张:那我给你说一下这货款,这货款是53465。陈:不是五万三吗?张:五万三。陈:那倒是无所谓的事。张:五万三也行,只不过这货款你给了就行,关键是时间太长了,我们也是急用钱。陈:确实也是有点不好意思,你放心吧,那边帐给了马上给你转给过去,行吧?张:行,那你看这样行吗,这个月中旬咱也就别打电话了,咱这边账户你都有嘛,或者是微信你给都行。陈:行,有有有,你放心吧!”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6年11月20日陈占给原告赵亚猛账户打款10000元。4、原告赵亚猛与张蕾的结婚登记证。5、原告方打印的张蕾手机于2016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月结详单,显示于2016年11月7日9时46分08秒主叫尾号为“4444”通话时长1分51秒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的时间时长一致。原告方表示因妻子张蕾在电话中已认可53465元按53000元结算,故同意诉讼请求按照录音中减去46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赵亚猛要求被告陈占给付货款43000元提交了记账凭证、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证、手机月结详单证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占应当给付原告赵亚猛款4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亚猛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陈占承担438元,原告赵亚猛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