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圣辉与冯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圣辉,冯长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483号原告高圣辉,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福建省福清市人,住华坪县,被告冯长忠,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原告高圣辉诉被告冯长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华坪县荣将镇丰华汽配店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业务。2015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后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35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3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3532元;2、被告支付材料款逾期赔偿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购买汽车配件是事实,但2016年7月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儿子高某1000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35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3532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欠条原件一张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查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关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儿子高某材料款1000元的事实,经法庭传唤证人高某到庭证实自己系原告儿子,但2016年9月自己并未收取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000元。因双方对被告2016年9月是否已支付材料款1000元各持己见,故被告辩称已支付材料款1000元予以扣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系华坪县荣将镇丰华汽配店业主,主要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业务。2015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配店购买汽车零配件后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材料款3532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28日前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3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原告更正为高圣辉。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15年8月20日被告购买汽车零配件欠原告材料款3532元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3532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3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逾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圣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3532元。二、驳回原告高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