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姚某1与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姚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86号原告姚某1,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姚某2,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姚某1诉被告姚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被告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月利率2分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注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没写借款日期,没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姚某2向姚某1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打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已于2016年2月偿还了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收到了这1万元,但是与本案的2万元欠款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2月27日,被告之妻张玉茹将10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姚某1的账户,原告方认可收到该10000.00元的汇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其辩称已经偿还10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证,且原告称被告偿还的该10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笔借款存在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