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解秀兰、朱美恒等与鲍庆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秀兰,朱美恒,朱集玉,鲍庆利,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426号原告解秀兰,女,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朱作涛之妻原告朱美恒,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作涛之女原告朱集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作涛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周泽,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庆利,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刘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698006883。负责人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曲荣耀,山东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秀兰、朱美恒、朱集玉与被告鲍庆利、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周泽,被告鲍庆利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鲍庆利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东西行驶,与隋国春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亲属朱作涛行驶至宫迟路路口左转弯时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53.24元、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79578元、丧葬误工费4170元、丧葬费268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0元,共计807709.04元,原告主张320000元。被告鲍庆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并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鲍庆利与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鲍庆利系实际车主。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司机上岗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事故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伤者预留一定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20时15分许,隋国春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朱作涛沿S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宫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鲍庆利驾驶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两车损及隋国春、朱作涛受伤,朱作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隋国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鲍庆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作涛无事故责任。被告鲍庆利驾驶的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鲍庆利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朱作涛受伤后,于2016年11月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6日死亡,支付抢救费3253.24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朱作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同时提交受害人朱作涛生前在青岛德地得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代理证明、代理销货明细及出库单一宗,拟证明其生前一直经营农资业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供家庭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朱作涛与妻子解秀兰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朱美恒、儿子朱集玉(1972年8月20日出生),其中,儿子朱集玉为精神二级残疾。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隋国春系个体工商户并提交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朱作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朱作涛生前为代理业务的青岛德地得农化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业务代理证明、代理销货明细及出库单;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隋国春载朱作涛与被告鲍庆利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鲍庆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隋国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作涛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以被告鲍庆利承担30%责任、隋国春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鲍庆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鲍庆利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鲍庆利赔偿原告;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单位对被告鲍庆利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鲍庆利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3.24元、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79578元(43598元×11年)、丧葬误工费1722元(82元×7天×3人)、丧葬费2685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50元(28285元×20年÷2人),共计795260.74元。朱作涛医疗费3253.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丧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交通费等共计792007.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682007.5元(792007.5元-110000元),由被告鲍庆利赔偿原告204602.25元(682007.5元×3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253.24元;被告鲍庆利在交强险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602.2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已受理被告鲍庆利所有的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对被告鲍庆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602.2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鲍庆利、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7天、每天82元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鲍庆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鲍庆利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秀兰、朱美恒、朱集玉各项经济损失11325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秀兰、朱美恒、朱集玉各项经济损失204602.25元。三、驳回原告解秀兰、朱美恒、朱集玉对被告鲍庆利、莱阳市瑞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朱美恒;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王村分理处;银行账号:62×××2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朱美恒银行账户62×××2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晓斌 关注公众号“”